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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拍卖赝品是否欺诈

      作者:核实中..2009-12-23 16:27:07 来源:网络

        上海市一位收藏爱好者在古典家具拍卖会上买到四把冒充“民国年代”的太师椅。于是他以“涉嫌欺诈”为由,将拍卖公司和太师椅提供者告到法院,要求按消法规定的“双倍赔偿”原则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没有主观上的欺诈故意,只判决拍卖公司退还原告拍卖款及佣金。对此,原、被告双方都提出了上诉……

          拍卖会上买到赝品


          如今,拍卖已不是什么新鲜事,许多人通过拍卖会来购买、收藏自己喜爱的物品。可是,通过拍卖买到的是假货时,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退一赔一”呢?2001年8月22日,一起因拍卖引发的诉讼二审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当地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2000年六月中旬,古典家具收藏爱好者吴先生参加了一场在上海世贸商城举办的“2000年中国古典家具、艺术品专题拍卖会”。在会上,吴先生一眼就看中了四把由苏州“元华堂”家具店提供的标明为“民国年代”的红木灵芝冲天太师椅,觉得这四把椅子做工精细、古意盎然,放在自家装饰得古香古色的大客厅里一定相当合适。于是对这四件拍卖品,吴先生就特别留意。当时主办拍卖活动的德康拍卖行推出了一本介绍此次拍卖会上的拍卖家具价格、年代的宣传手册,上面清楚地介绍这四把太师椅的有关情况:“起拍价为4万至5万、民国年代制作”。在当天的现场拍卖会上,投影显示屏幕以及拍卖师也再三宣称四把太师椅为民国时代的家具,吴先生因此投入竞拍,以4万元的价格买下了这四把太师椅。

          几天后,吴先生邀请几位收藏界的朋友到家里来玩,顺便看看自己新购的“民国年代”太师椅。没想到朋友仔细一看,便当即指出:“这不会是赝品吧?”根据朋友的建议,吴先生用热毛巾敷了一下太师椅的扶手,才敷了一分钟,扶手处便呈现出明显褪色。据说苏州不少家具店有一种工艺,就是用黄芪等六种中药材掺上茶叶熬成浓汁,涂在做好的仿古家具上,可以造成古董家具的逼真效果。“难道在拍卖行真的买到了假货?”吴先生找出了当时的购货发票,发现发票并非是苏州“元华堂”家具店开出的,而是上海一家贸易行的发票。为了证明这四把太师椅系苏州“元华堂”的拍卖品,吴先生找到苏州“元华堂”的老板,假装要多买几件民国家具作陈设,要求“元华堂”写一份保证书,保证“元华堂”的家具包括先前由德康拍卖行拍卖的四把“民国太师椅”都是货真价实的古董家具。“元华堂”老板果然写了一份保证书,并签字盖章。

          拿到了证据,吴先生立刻以“涉嫌欺诈”为由把德康拍卖行和苏州“元华堂”家具店一起告到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原告吴先生诉称:2000年6月18日,第一被告德康拍卖行在上海世贸商城举办的“古典家具、艺术品专题拍卖会”,原告在第一被告的宣传误导下,以人民币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误以为是“民国年代”古董家具的四把太师椅。嗣后原告得知该拍卖品为赝品,并非为拍卖公司和拍卖品提供者宣称的为“民国年代”古董家具。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退还拍卖款及拍卖佣金4.4万元,并按照消法“双倍赔偿”的惩罚规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拍卖公司 难免其责

          为使本案得到公正的裁决,静安区人民法院专门委托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简称“文管会”)对四把太师椅的制作年代进行了鉴定。2001年3月12日市“文管会”作出了鉴定结论:四把红木冲天灵芝太师椅为“现代仿古红木家具,而非民国时期制品。”

          在一审审理当中,第一被告德康拍卖行辩称:拍卖前,拍卖行已经发给了每一位竞拍者由本行订立的《拍卖规则》,其中明确规定:“竞拍人在竞拍前仔细审查拍卖品原件(包括聘请专家协助鉴定),一旦作出竞投决定即表明本人接受拍品一切现状(包括瑕疵)。竞标成功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退货或拒付货款。”由此推出,拍卖行已经声明不能确保拍品的真伪以及有无瑕疵,一切后果应由竞拍人自己负责。根据拍卖法规定:拍卖行有义务说明拍品的瑕疵,但如果它事先声明自己不能保证拍品真伪的,那它就不用负责。因此拍卖行没有责任。

          对此,原告吴先生反驳道:既然拍卖行声明不知真伪,那干嘛还在拍卖会上介绍、宣传太师椅为“民国年代”的古董?这不是自相矛盾吗!拍卖行不能推卸误导竞拍人的责任。更何况拍卖行制定的《拍卖规则》本身就不合法,因为这是典型的非公平格式条款。

          而第二被告“元华堂”家具店则辩称:太师椅是从民间高价收购来的。“元华堂”认为这的确是民国时期的产物,是古董家具。原告如果有怀疑,一开始就应该请专家鉴定这四把太师椅,或者根本不买。事后后悔想退货,原告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而不应把全部责任都推到商家身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从第一被告处购买了拍卖品,支付了价款,又按约支付了佣金,表明该拍卖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拍卖规则》中制定的拍卖人免责条款一节,由于本案的拍卖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就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一被告作为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只有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及品质的才能免责。第一被告在拍卖前未声明其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也没有履行提请对方应当注意的义务,第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故第一被告不能免除其瑕疵担保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认定被告方有欺诈行为,按照消法规定“退一赔一”的赔偿请求,因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被告方在确认拍品为民国时期制作的行为中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整个拍卖过程中,原告与第一被告直接发生了钱物互易的法律行为,因此,对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1年6月7日,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第一被告上海德康拍卖行退还原告拍卖款及佣金共计4.4万元,赔偿该拍卖款的相关利息,承担受理费1935元;原告返还“德康”红木灵芝冲天太师椅4把,承担受理费1215元。

          争议焦点 法律适用

          对于一审判决,原、被告表示不能接受,双方都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

          一审第一被告德康拍卖行的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法院既已确认拍卖行与原告的拍卖行为,却又为何得出“第一被告在拍卖前未能对保证拍卖标的真伪作出声明,也没有履行提请对方应当注意义务”的错误结论;其次,第一被告在拍卖前根本不知道争议的标的物是原告诉称的所谓“假货”,一审判决却认定“第一被告作为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然而拍卖行在拍卖前并不知道拍品存有瑕疵,如何“应当说明瑕疵”?第三,拍卖是一种特殊的市场行为,作为居间人性质的拍卖行,只要不故意作假,即不应承担由拍卖标的真伪引起的法律责任,至于拍卖法关于“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其适用前提是拍卖人“明知存在瑕疵”。一审判决违反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司法基本规则,无视拍卖人按照拍卖规定作出的免责声明,以合同法“格式条款”的一般规定来抹煞拍卖法的特殊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德康拍卖行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吴先生则在上诉状里提出:本案一审的第二被告苏州“元华堂”家具店,多年从事古董家具交易,理应具有不同一般的商业信誉和高度责任感。然而第二被告在毫无根据、也未请文物专家进行鉴别的情况下,就在拍卖会上宣称四把太师椅为民国时期的制品,说明“元华堂”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按照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直接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进行赔偿。同时本案一审第一被告德康拍卖行在其中介服务过程里,为第二被告苏州“元华堂”家具店提供的没有任何权威认定的拍品做宣传,误导消费者相信拍品为古董家具,利用拍卖行的信誉为欺诈者提供方便,因此对本案也应负连带责任。

          针对本案,上诉人吴先生的代理律师夏华先生详细地论述了其中蕴涵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

          首先,拍卖行业属于特殊行业。法律强制性地规定了该行业的加重法律义务。根据这样的原则,尽管拍卖人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买受人同样可以因拍卖人或委托人未说明拍卖标的瑕疵而直接要求拍卖人赔偿;同时,委托人的责任并未减轻,仍然应当根据合同法、消法和拍卖法的有关法律规定,承担买主的瑕疵担保责任。

          其次,拍卖规则从法律性质看属格式条款。德康拍卖行的《拍卖规则》作为一种单方的意思表示,是拍卖行事先拟定、对于全体竞买人重复使用的规定,竞买人对此没有商讨、修改以及表示异议的权利,而只能无条件遵从。现在拍卖行要竞买人接受该《拍卖规则》的约束,实际上是将该《拍卖规则》当作一项要约,而竞买人参与拍卖活动应视为对该要约的承诺。由于我国拍卖法未涉及格式条款问题,此时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认定该“免责声明”是否有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拍卖行的《拍卖规则》不具有特别提示的瑕疵声明作用,所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的内容无效。

          再次,拍卖活动能否适用消法来解决拍卖纠纷的问题值得探讨。从本案来看,委托人出售拍卖品的目的是营利而不是调剂自用物品,属于经营活动;而从买受人的角度看,他购买拍品的目的是为了使用兼顾收藏、保值的目的;再从拍卖人的角度看,它的行为也是一种经营活动。由此推出本案的法律关系以及主体资格都属于消法调整的范围之列,因此适用消法来处理本案是合理合法的,依照消法的规定承担双倍赔偿责任也是应有之义。

          最后,在欺诈诉讼中商家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拍品的委托人毫无根据地将四把太师椅定位为民国时期制品,拍卖人则在未作任何鉴定的情况下,将拍品介绍为民国时期制作,而拍卖人一再声明“不保证拍品瑕疵及真伪”的《拍卖规则》并未对这四把太师椅的情况作出具体明确的说明,因此拍卖人应该承担拍卖瑕疵拍品的法律责任。而第二被告苏州“元华堂”家具店有明显的欺诈故意,因为它给购买拍品的买受者提供的并非是自己家具店的正规发票,而是另外一家公司的发票。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几类民事案件的处理意见》的规定:从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出发,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确实无过错,可不认定欺诈。反之经营者就应该承担责任。因为欺诈故意的心理状态,只要经营者否认,消费者就无法举证,坚持要消费者证明经营者的故意心理状态,对消费者是苛刻的,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在消费者完成一般的举证(如购物发票、损失依据、标识与产品不符)后,应由经营者证明自己并非故意欺诈消费者。据此推出,本案中证明欺诈的责任应由拍卖行及拍品提供者承担。

          诸多问题 发人深思

          这起因拍卖古典家具而引发的诉讼从一开始就引起了当地社会传媒的广泛关注,特别是在法律界、古玩收藏界以及拍卖行业内更是引发了激烈地争论。有关人士指出,本案的最终审理结果将会对整个拍卖市场及拍卖行业的司法实践产生不可低估的作用,同时它也提出以下一些值得思索的问题。

          其一,在拍卖会上购买拍品能否适用消法?

          原告吴先生的代理人夏华律师认为:消费者消费的对象,可以是物品的精神价值,可以是其使用价值,也可以是其交换价值本身。本案吴先生作为买受人,在直接使用拍品的同时,也享受着拍品的观赏价值及其保值增值的利益,这些不能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因此其权益应受消法的保护。可以设想,如果本案是直接在委托人的店堂里购买,无人会对适用消法提出异议,难道只因为通过拍卖就改变了“消费”这一事实吗?

          可反对者说,消法是保护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购买古董家具是否以消费为目的?这点不能确定。拍卖是特殊的买卖,应该用拍卖法来调整。

          其二,瑕疵免责声明,怎样才具有法律效力?

          拍卖法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一些拍卖行就以此为据,认为只要事先声明过,拍卖什么都是“合法的”,即使是赝品假货,也不负任何责任。

          上海新文汇律师事务所主任富敏荣律师认为,拍卖法对拍卖人和委托人对拍品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相当严格,只有在明确告知的情况下才能免责。因此,拍卖行对竞买人关于拍品瑕疵的告知必须是针对特定拍卖品作出的明确和明示的告知。当竞买人发现告知的语义是模糊的,告知形式是不清的,告知时间是短暂的,竞拍者就有权要求拍卖行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其三,文物拍卖,如何规范?

          目前,上海的拍卖行有几十家之多,缺乏专业技术人员或文物鉴定者的专业水准低下,是这些拍卖行业的通病。无序竞争又导致拍卖市场假货泛滥。各家拍卖行均各自为政,所制定的《拍卖规则》缺乏统一的规范标准。一些拍卖行一味追求轰动效应,不考虑社会影响,导致拍品有名无实。而拍品瑕疵被一些别有用心的拍卖商当做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故意掩盖真相,将所有损失转嫁给了竞买人,这实际上也损害了拍卖行业自身的声誉。

          对此,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副研究员、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许勇翔先生表示,拍卖公司拍卖文物前,必须将该拍品送文物管理委员会鉴定。有关文物的概念,国家文物管理局在七十年代就有规定,即1949年以前生产的艺术品都属于文物范围。2001年1月上海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中也规定,拍卖人拍卖的文物未经鉴定、许可的,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可以对拍卖的文物进行强制鉴定,经营者未真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代、瑕疵等基本情况的,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该企业有关负责人进行罚款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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